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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宜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15日中檢介高113執聲他1687字第11390441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宜温(以下均稱受刑人)前因犯罪,而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30號裁定(附表A所節錄,以下均稱附表A,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附表A各罪,應可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352號(附表B所節錄,以下均稱附表B,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編號1至10及12、13之罪定執行刑;又附表B編號11之罪,又應可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附表C所節錄,以下均稱附表C,原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受刑人曾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請求如上述,重新定應執行刑,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15日中檢介高113執聲他1687字第1139044126號函(下稱本案指揮)拒絕,爰依刑事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㈡實體部分⒈原本之附表A、B、C所據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有

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要屬責罰不相當,顯然過苛情況,應認為有必要重新裁量,搭配組合,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的組合,才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定應執行刑。

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⒊又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⒋受刑人稱,附表A、B、C裁定三者,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既然接續執行,累計達到25年7月。

⒌故而受刑人主張,既然附表A最先確定之罪確定日期為96年4

月16日,則附表B編號11以外,其他罪行為都在96年4月16日前,應該符合刑法第50條的確定判決前犯數罪,則應可拆開附表B,使附表B編號1至10、12、13罪而跟附表A之罪定應執行刑。

⒍再者,附表C各罪,最先確定日期為96年12月10日,應該將附表B拆開,讓附表B編號11之罪,跟附表C之罪定應執行刑。

⒎倘若採受刑人所主張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合計最長刑期不

會超過21年1月,因為上開⒌的方案定執行刑可為4年7月、上開⒍的方案定執行刑可為16年6月,以之接續執行則係21年1月。

⒏而若以3個附表所揭示之裁定之有期徒刑,以現況接續執行之

結果,則係附表A(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B(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C(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將係25年7月,跟受刑人主張的組合為21年1月,相差達到4年6月以上(若有不同幅度的裁量甚至可達差距為5年6月),顯然原本附表A、B、C所據裁定的接續執行結果,已經客觀上過度不利於受刑人,明顯責罰不相當。

⒐故此,受刑人主張雖然定應執行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但在

受刑人之案件上,屬於特殊情況的例外,違反恤刑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才能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並且考量社會復歸情形,注意刑罰權的邊際效益,隨著刑期遞減、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等狀況,酌定更有利於受刑人,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的應執行刑之刑期。

⒑受刑人另需提及,此種組合上導致責罰不相當,違反恤刑目

的,而拆開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1號、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聲更字第842號刑事裁定,亦有相同情形,受刑人請求將檢察官之本案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二、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為有權聲明異議之主體

本件受刑人係附表A、B、C所據裁定,曾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指揮拒絕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上涵義已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如附表A、B、C接續執行結果,尚非極端例外,本院仍

應受各該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

⑴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受如附表A、B、C所據裁定

,均已然確定,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第89頁),該等裁定均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已經定應執行刑之法安定性,原則上仍應尊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

⑵再者,受刑人所爭執責罰不相當、違反恤型目的等語,惟附

表A罪數2、附表B罪數13、附表C罪數11,累計罪數共26罪(計算式:2+13+11=26),罪數尚非少數,又接續執行結果為25年7月(7月+6年+19年)乃在30年之內(是否逾越30年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見解,應具重要性,本件為未逾越),且若觀受刑人犯罪內容,具有大量吸食毒品情形,不僅殘害自己身心,後續更進一步有販售毒品犯行(附表C編號9、10),此外另又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附表B編號13);本院認為,倘若以上開受刑人接續執行為25年7月之結果,對應如附表A、B、C所示受刑人犯行之數量、內涵、歷史進程,則以受刑人之個案而言,尚不屬於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難謂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案件,則仍應回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述之原則,即法院仍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本此,受刑人上開主張附表A、B、C接續執行結果違反刑罰經濟、恤刑目的,並提出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之重定應執行刑方案,進而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主張無理由。

⑶至於,受刑人另爰引他人案件,請求本院參酌等語,經本院

查詢附卷(見本院卷第99至127頁),仍認每一受刑人之個案情形尚有不同,要不能等量齊觀,且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更係商業會計法聲請發還擔保金案件(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要與重定應執行刑請求類型無關,即該等其他人之案件,雖經本院閱覽後仍認為受刑人之附表

A、B、C接續執行個案,仍不屬於顯然責罰不相當、違反恤刑目、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致需違反一事不再理,而有必要突破法安定性之極端例外狀況,附此敘明。

三、綜上之情,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表A: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30號裁定即A裁定節錄內容,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對應編號 罪刑宣告內容 罪數 有期徒刑 年/月/日數 行為時間 年/月/日 判決確定時間 年/月/日 備註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 1 5月 95.8.6-95.9.30 96.4.16 受刑人主張方案為此部分應與附表B編號1至10、12、13定應執行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 1 3月 95.8.7-95.9.30 96.4.16 統計結果 2罪

附表B: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即B裁定節錄內容,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B裁定附表對應編號 罪刑宣告內容 罪數 有期徒刑年/月/日數 行為時間 年/月/日 判決確定時間 年/月/日 備註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1 3月15日 95.11.21(回溯96時) 96.5.25 受刑人主張方案為此部分應與附表A各罪定應執行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1 1月15日 95.11.21(回溯96時) 96.5.25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1 3月15日 95.12.9(回溯96時) 96.5.25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1 1月15日 95.12.9(回溯96時) 96.5.25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1 3月15日 96.1.10(回溯96時) 96.5.25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1 1月15日 96.1.10(回溯96時) 96.5.25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月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 1 5月 96.2.11 96.6.20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 1 3月 96.2.11 96.6.20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月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 1 5月 96.1.4 96.7.6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 1 3月 96.1.4 96.7.6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 1 6月 96.5.10-96.5.11 97.1.28 受刑人主張方案為此部分應與附表C各罪定應執行刑。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 1 3月 96.3.4(回溯96時) 96.9.20 受刑人主張方案為此部分應與附表A各罪定應執行刑。 1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60000元)。 1 4年 95.10.17 98.5.14 統計結果 13罪

附表C: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即C裁定節錄內容,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C裁定附表對應編號 罪刑宣告內容 罪數 有期徒刑年/月數 行為時間 年/月/日 判決確定時間 年/月/日 備註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 1 8月 96.9.3 96.12.10 受刑人主張方案為此部分應與附表B編號11之罪定應執行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 1 5月 96.9.7 96.12.10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 1 7月 96.6.5 97.7.31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 1 7月 96.7.25 97.7.31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 1 11月 96.6.5 97.7.31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 1 11月 96.7.25 97.7.31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 1 8月 96.9.7 97.10.3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 1 8月 96.9.7 97.10.3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6月。 1 15年6月 96.7至8月間 99.11.30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6月。 1 15年6月 96.7至8月間 100.2.10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2月。 1 1年2月 96.8.9 100.6.27 統計結果 11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