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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宗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47號),聲請抄錄卷證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男(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47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矧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抄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47號案件卷證,惟聲請人未釋明其聲請之目的、用途,及與其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關聯性,依上開意旨,認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本案相關卷證已因確定而送執行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而非由本院持有、管理,聲請人如欲獲知卷證資訊,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