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UI MINH DUC(越南籍,中文名:裴明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UI MINH DUC(中文名:裴明德,下稱被告)因本案受拘捕後,檢察官已衡量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方式代替羈押,然被告遭拘捕到案時身上並無足夠資金及友人聯繫方式,始受羈押處分,但現階段已有被告聯繫方式,且已允諾可替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已經消滅;另被告雖屬越南籍逃逸外勞,然可依法交付自身護照,避免逃亡出境之風險,又被告是因逃逸外勞之特殊身分方僅能選擇無固定住居所之特殊情狀,被告在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已非屬躲避員警之非法逃逸勞工,且友人亦願負具保之責任提供固定居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顯已消滅。是被告既非無從提出具保金額,且能依法交付護照及居於定所,並無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法應合議審理之案件起訴時獨任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於逃逸期間居無定所,偵查中亦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涉本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基於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其可提出具保金額及交付護照,且可居住在

友人住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然法院認定是否具備羈押要件時,本不以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為必要,查被告原係外籍勞工,惟於111年7月15日,即因離開原服務處所,經通報行方不明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5834卷第55頁),並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均見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衡酌被告既有自行離開服務處所,長期行蹤不明之情,縱改命被告具保、責付、交付護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為存在,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所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