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正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4948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正民(以下均稱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准許將受刑人受羈押所得折抵之日數,先折抵受刑人被宣告之罰金刑,即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此等請求卻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振113執聲他字第1139049486號函(下稱A函處分),拒絕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主張檢察官A函處分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
㈡實體部分⒈按刑法37條之2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之裁判由檢察官執行;又同法第459條規定主刑執行,除罰金外,先執行較重,但檢察官得為裁量;又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執行規定。復按刑之執行為司法行政一環,檢察官可以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將消滅,依照前開規定,罰金刑可放在其他主刑前後,甚至同時執行,甚或插接於其他刑中,顯見檢察官有權裁量,但非漫無界限,受法治國平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拘束;又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之旨,裁量權若有裁量怠惰情形,處分即有違法。
⒉受刑人受羈押日數,應如何折抵,對受刑人利、不利,有賴
檢察官個案斟酌;需先說明,受刑人所判處之罰金如果沒有執行完畢,尚不會影響受刑人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資格(參酌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以及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屬於監獄跟法務部權限,是否假釋,非檢察官決定,而是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法務部,所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會碰觸到監獄行刑;但是,裁判執行、監獄執行雖然概念為二事,但實際尚難以切割,依照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95號判決之案件,即有受刑人如因徒刑執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因已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而不予編級(按依該條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列表之規定,僅列有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未滿等,及無期徒刑各刑期部分之計算,並無拘役及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則其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情況。又依照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36號判決之案件,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不適用累進處遇,受刑人無論如何悔改,晉升較高處遇,但進入執行罰金服勞役之刑階段,又會降級到4等處遇,對受刑人不利。此種涉及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情況,會影響到受刑人縮刑,屬於不利受刑人事項,檢察官應該要積極斟酌裁量。
⒊又受刑人現雖無力繳納罰金,但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
資力即得繳納,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於受刑人,數年間仍有完納之可能,這些都是檢察官的主觀判斷,受刑人早就說明無力繳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是否具有完納資力,其實受刑人早就於向檢察官申請羈押期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中說明,檢察官前開主觀推斷,憑據從何而來不得而知。
⒋語末,綜上所述,受刑人主張應撤銷檢察官A函處分指揮,以
准許受刑人用受羈押之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共170日,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回復意見略以:㈠受刑人對A函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意
見,其以臺中地檢署民國113年5月28日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64505號函(下稱B函,本院卷第37至43頁),回覆意見略以,刑之執行為司法行政一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2條第1、2項、第46條(移列第37條之2)規定,檢察官就罰金執行順序,本有裁量權限,而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能斟酌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怠惰,或者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授權意旨之考量因素即屬合法;又審酌刑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罰金仍以直接執刑為原則,若要易服勞役仍有條件限制,且係行刑權時效完成前之檢察官職權裁量事項,受刑人無權逕自稱無資力即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檢察官裁量後不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仍非違法、不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規定可知,罰金易服勞役,原本係財產刑,情節輕於有期徒刑、拘役,所以罰金要分開執行,則形式上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對受刑人有利,嗣後受刑人仍可以用較輕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日後有期徒刑後,受刑人仍有繳納可能,而累進處遇、假釋措施,既屬監獄、法務部職權,非檢察官指揮權限。
㈡又受刑人真正羈押日數應為186日(本院卷第30頁),應係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槍砲案(下稱甲案),該案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186日即為受刑人之甲案犯行偵審羈押日數,甲案有期徒刑部分與受刑人之另罪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2409號執行(本院卷第63、45頁),甲案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與受刑人另罪罰金刑,經本院104年聲字第2165號定應執行罰金17萬元,臺中地檢署以104執更字第2333號執刑(本院卷第47、65頁)。受刑人主張要將186日當中之170日羈押日數,折抵上開17萬元罰金刑,但該17萬元當中,實則包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槍砲案件(乙案)罰金刑15萬元之評價,以本質為甲案之羈押日數,逕行全面折抵包含乙案罰金刑評價要非妥適,又若是採取羈押日數中折抵其中4萬元(即將甲案比例佔滿),則仍有13萬元易服勞務,實益值得商榷。況且,受刑人要執刑有期徒刑為22年,採取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即有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之縮刑,雖然臺中地檢署不能介入監獄事項,但也知折抵後較早獲得晉級利益,反倒係將羈押日數改折抵罰金部分,就不能列入核算報請假釋日期算式,就假釋部分似有不利。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為有權聲明異議之主體
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A函處分,確係拒絕受刑人請求,要屬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指揮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檢察官回復B函內容,實均肯認檢察官就司法行
政上,罰金如何執行,羈押日數可否、如何折抵有裁量權,亦與上開法律規範相符,而係爭執A函處分之指揮有無違法、不當之處,經本院審酌後,仍認A函處分即檢察官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說明如次:
⒈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再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顯見立法者授權檢察官就罰金刑,應如何與其他刑如有期徒刑、拘役執刑,羈押日數如何折抵至罰金刑,授予執行檢察官職權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怠惰情事,不能遽指檢察官指揮係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檢察官A函處分形式上合法
誠若上開受刑人、檢察官B函內容所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37條之2、第41條第1、2項內容,檢察官在指揮個案上,因罰金刑本質屬於財產刑之故,跟其他有期徒刑、拘役並無衝突,而罰金易服勞役,仍是基於罰金刑而起,執行檢察官裁量在執行有期徒刑之前、之後、穿插罰金刑案件,又是否准許、如何折抵羈押與罰金易服勞役,均仍在立法者授權範圍範圍之內。本件A函處分之指揮,拒絕受刑人將羈押日數中之170日即行折抵上開17萬元罰金刑之主張,仍在立法者授權執行檢察官裁量界限之內,縱使受刑人已經預先表示無資力,故而有上開折抵之請求,執行檢察官A函處分之指揮,仍在合法裁量之界限內,則形式合法性上,仍與法規範相符,即屬合法。
⑵檢察官A函處分實質上並無不當之處
首先依照B函意見所述,羈押折抵日數186日是本諸於甲案,但甲案罰金刑部分評價,其上限為4萬元,應執行17萬元,乃因乙案之15萬元罰金刑與前開4萬元定應執行刑之故,雖併入相同刑度,但罰金刑之價值多數為乙案,考量刑之本身係刑罰,而刑罰目的包含應報(法敵對行為對社會侵害之反動)、一般預防(社會警示)、個別預防0○○○○教化)等3大因素綜合而成,縱使經過定應執行刑過程,但羈押日數既然主要因甲案而起,乙案卻才是罰金刑的主要因素,定應執行刑制度之寬典措施使整體罰金刑降低,但仍無礙檢察官基於前開3大因素考量,決策如何執行為妥當,應認此部分係執行檢察官之判斷餘地,本院自當尊重。再者,審酌上開意見,可知累進處遇、假釋部分雖非執行檢察官職權,但羈押日數優先折抵有期徒刑,當有行刑累進處遇之縮刑,亦有較早晉級利益,若如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應往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抵,反倒較晚晉級,則報請假釋日期算式當中更為不利益,此亦受刑人未有考量之處,亦即從假釋申請資格較早獲取之角度而言,檢察官亦已就有利、不利事項有所考量,難謂執行檢察官之A函指揮,有何裁量濫用、怠惰等恣意而為狀況,在實質合法性經審究後,認無不當。
⑶至於,受刑人另爰引2個100年間之他人案件,經本院查詢附
卷(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仍認每一受刑人之個案情形尚有不同,要不能等量齊觀,如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案件,撤銷原因實乃執行檢察官未敘明指揮理由,即該案有指揮之處分不附理由之違失(見本院卷第84頁),要與本案之A函處分內容已記載理由,又以B函強化說明不同,況且罰金刑本質為財產刑,易服勞役實則為例外之轉換措施,例外從嚴,執行檢察官優先以財產刑角度為判斷,認後續尚有籌集資金可能,並非逸脫常情,且以現行指揮而言,相對被告有即早符合縮刑、假釋資格等相對利益,本院認為執行檢察官A函指揮內容暨B函強化說明如上,具備個案妥適性,要不能如受刑人逕以另案比復援引稱A函指揮乃違法、不當,併此敘明。
三、綜上之情,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