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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翔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翔基因詐欺等案件,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然該案嗣經檢察官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具保責任尚未免除,其請求發還已繳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