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東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執助字第128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東昱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345號判處無期徒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83年1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確定,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助字第1289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2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現仍執行中,有受刑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就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上開憲法法院判決意旨,應於上開憲法法院判決宣示日即113年3月15日起2年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