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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明異議人 陳彥瑋即受 刑 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6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1968字第11390539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6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1968字第1139053950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瑋(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下稱A裁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7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或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罪,詳如後述)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6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1968字第11390539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稱:「查臺端請求就108年度聲字第2644號裁定編號1、2罪與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各罪聲請定刑,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駁回其請求,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68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而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之司法機關非不得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倘竟誤辦,自非適法,不能維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113年4月23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第2頁固載稱:「查,聲請人所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2等罪,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鈞署檢察官請求向台灣台中地方地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等語,然第6至8頁則載稱:「(3)聲請人所犯違反竊盜等案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下稱A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8年8月、5年2月確定在案,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3年10月……(5)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2罪之外,附表3至41等罪犯罪日期為106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間,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26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0年,而其總和下限為1年6月……(7)……A裁定編號1-2罪:8月以上,2年5月以下;A裁定編號3-41罪與B裁定:10月以上,30年以下;接續執行:1年6月以上,32年5月以下,雖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未逾聲請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然總和下限卻相差22年4月。

是以檢察官所採之A、B裁定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聲請人。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請人罪責不相當之過苛情形。(8)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之罪、B裁定附表各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語,參以受刑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2頁亦載稱:「為聲明異議事:一、緣受刑人陳彥瑋(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所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41號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為鈞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鈞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二、就異議人之請求,台灣台中檢察署以113年5月6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1968字第1139053950號,否准異議人所請。異議人認台灣台中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則受刑人之真意,似係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

乃檢察官未向受刑人確認其真意為何,即認受刑人係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所請,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仍應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函文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