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毅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7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101年度執字第1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毅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毅傑(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此部分所處刑罰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上開判決就此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刑法第50條嗣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第1項增加但書,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578號判決就其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乃先行確定(即③、④部分),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即①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即②部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即④部分),與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15年4月、7月(即①、②、③部分),判決業已分離。
㈡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受刑人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即④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至於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15年4月、7月(即①、②、③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即④部分),與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年6月、15年8月、7月(即①、②、③部分),既已判決分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非屬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即④部分),自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必要。是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8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聲請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