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柏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自不在適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柏林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甲罪)係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下稱乙罪)之犯罪日期為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所犯乙罪之時間,既係於附表所示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即甲罪裁判確定日之後,甲罪與乙罪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張柏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區域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自100年起至110年6月18日 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2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