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黃明富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母親王月里、胞兄黃順榮、胞妹黃嬿珊均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關,應無協助被告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與前妻尚有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有與上開3人討論該民事訴訟之必要。被告之女友施佩君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並且預計於民國000年0月間臨盆,被告有與施佩君討論未成年子女照料事宜,又被告雖聲請傳喚施佩君到庭作證,然其目的僅在彈劾證人詹詠華證詞之可信性,待證事實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准予就王月里、黃順榮、黃嬿珊、施佩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被告本件聲請解除部分禁止接見、通信,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固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然此必要性之判斷僅屬程序事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得由受訴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酌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訴送審時,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諭知自該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3個月,以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二)被告雖聲請准予就王月里、黃順榮、黃嬿珊、施佩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查,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施佩君、陳頂新、尤羿智、彭文豪、詹詠華、謝雅妃、陳德修、初善文、翁宥傑到庭作證(見本案院卷第313─315頁),其中施佩君既經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證人,無論其待證事實為何,均有透過禁止接見、通信防止被告與其勾串之必要。至被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照料事宜,施佩君既為成年人,自得自行處理或與其他家人共同決定,並無非與被告討論不可之情形。

(三)另王月里、黃順榮、黃嬿珊雖非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然辯護人既有聲請傳喚陳頂新、尤羿智、彭文豪、詹詠華、謝雅妃、陳德修、初善文、翁宥傑到庭作證,其中陳頂新為執業律師,而詹詠華、陳德修、初善文、翁宥傑均非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衡諸本案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為詐欺機房之金主,對於底下成員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而王月里、黃順榮、黃嬿珊均為與被告關係親密之家屬,其中黃順榮更於本案審理期間數次為被告委任辯護人,自無法排除被告於獲准接見、通信時,透過王月里、黃順榮、黃嬿珊與上開非在監在押之證人勾串之可能。目前本案尚未定審理期日詰問證人,為防止案情陷於晦暗,仍有藉由禁止接見、通信防止被告與證人間接勾串之必要。至被告所稱民事訴訟事宜,得由被告之家屬與該民事案件受任之訴訟代理人自行討論,並無非與被告討論不可之情形。

(四)準此,被告聲請准予就王月里、黃順榮、黃嬿珊、施佩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綜合斟酌本案尚待調查之證據、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勾串證人之風險及手段、防止案情陷於晦暗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