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宜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惟檢察官究竟如何指揮執行,及其執行方法如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攸關受刑人之權益至鉅,亦非旁人所得知悉感受,倘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方法違法不當,自應具體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內容,包括作成處分之日期、字號、種類、形式等必要資訊,或提出處分書、公函等具有關聯性之文件,方能特定聲明異議之標的,使法院據以審查其所指稱之執行指揮是否合法妥適。倘受刑人僅泛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卻未具體指出其所聲明異議之標的,法院已無從查證異議事由之真實性,更難以進而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適法性,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以符法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宜偉(下稱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稱聲請異議人前後犯數罪應定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318號函拒絕聲明異議人等情,然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作成上述否准處分之具體日期、字號、種類、形式等主要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處分書或公函以佐其說,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以利本院進行後續審查,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日收受前開函文迄今,均未予陳報或回覆,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綜上所陳,本院僅憑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已難據以審查其異議事由之真實性及檢察官否准處分之適法性,而聲明異議人又遲未予以補正或釋明,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已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