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邱堂軒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民國113年5月14日112年執準字第14863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堂軒(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該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執準字第14863號之1執行指揮書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863號執行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所憑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受刑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