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珮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91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珮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珮羽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珮羽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此外,受刑人雖陳稱:對於附件之附表編號2案件,其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然而,細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內容明確列出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號、案由、罪刑、得否易科社勞」等事項,且於說明欄中指出「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而本案受刑人於113年5月23日明確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形)」,並且於簽名欄中簽名,堪認受刑人於勾選上開調查表時,清楚表示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且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上僅泛泛稱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案件,欲聲請易科罰金一詞,並未說明其上述意思表示有瑕疵、不自由之情,本院考量避免因受刑人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程序難以進行、確定,應認受刑人上開主張,尚不生撤回之效果。據此,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