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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國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國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馮國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見執行卷第7至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四、補充說明經檢核卷內資料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特別針對本次聲請案件特殊部分,說明如下:

㈠已執行部分之扣除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已經執行完畢,就已經執行完畢部分,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㈡附表編號2案件之併科罰金非聲請範圍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見本院巻第31頁),因並無多數罰金刑存在,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非本件聲請範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馮國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9日 110年11月9日至 110年11月12日 110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6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45號等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是 否、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1號(已執畢,見本院巻第22至23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4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9號 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見本院巻第24頁)。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9日至 110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67號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