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佳佑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佳佑(下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檢警並已掌握本案相關物證,被告無從再行竄改或湮滅,且同案被告林鈺倫、張君緯亦已完成筆錄製作,故無相關事實足認被告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有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強盜罪、加重強盜罪分別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逃亡之風險,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遭刪除,又其供述與同案被告林鈺倫、張君緯之證述情節仍有矛盾之處,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聲請意旨主張因被告坦認犯行,且同案被告林鈺倫、張君緯

均已完成筆錄製作,而無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或逃亡之虞等語,然法院認定是否具備羈押要件時,本不以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為必要,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自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先請同案被告張君緯駕駛車輛在外等待,於犯後旋即上車逃逸至高雄等節,且過去曾有因另案經發佈通緝之情事,足認被告顯有畏罪而規避審判而逃亡之虞。再被告雖稱其已坦認犯行,然其供述仍與告訴人李國祥之指述、同案被告林鈺倫、張君緯之證述情節未合,且被告亦堅稱於離開案發現場時未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凡此各情,均尚待釐清,以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間之犯行實情及分工,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考量被告過去既有經發布通緝之情,暨其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無可採憑。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為存在,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