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呂啓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啓源(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107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107年度易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4案)、108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第5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8案)、107年度苗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4至9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執護字第123號、113年度執更字第554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21號卷宗核閱屬實。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檢,法務部矯正署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殘刑1年8月8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40010號函及執行指揮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係以假釋遭撤銷而不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