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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宜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8年執更高字第3034號之1、100年執更高字第27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宜温(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併科罰金為98年執更高字第3034號之1指揮書);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0年執更高字第2795號),現在監接續執行中。受刑人因曾遭羈押共22日,欲優先折抵罰金刑6萬元部分,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15日中檢介高113執聲他2157字第1139058129號函認已折抵刑期而否准,然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接續執行加總共計25年7月,羈押之22日用以折抵刑期並無實際效益,頂多期滿日少22日,而受刑人經濟狀況甚為窘迫,無力繳納整筆6萬元之罰金,如上開22日優先折抵罰金,餘數以罰金方式繳納,對受刑人反較為有利,因執行易服勞役無累進處遇適用,也不能享有受刑人之福利,爰聲明異議,請求利受刑人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又與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就併科罰金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核發98年執更高字第3034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曾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迭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另與他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核發100執更高字第2795號執行指揮書,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羈押自民國96年9月7日至同年9月28日止,共計22日折抵刑期(下稱乙案)等節,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押票、各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各該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既係因乙案受羈押,核與其經判處併科罰金之甲案,並非於同一偵審程序中偵查及審理,上開甲乙案亦未有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而併合處罰之情,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受刑人主張乙案所受之羈押係不得折抵甲案所處之罰金部分,是以,受刑人據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受刑人另舉其他執行等案件,認有他案准受刑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執行有期徒刑,據以指摘本案未優先折扺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受刑人所舉其他執行案件,均係「本案」所受羈押日數之執行順序及折抵之方法,與被告欲以「他案」所受羈押折抵「本案」罰金易服勞役之情顯然不同,尚不得因此比附援引,遽指本案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並將羈押日數折抵於該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自難認檢察官前開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有誤會且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