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被 告 林彥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彥宏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述復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述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及自112年7月7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7日、113年3月7日、113年5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5月2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
案被告之羈押期間業於113年7月6日屆滿,並經本院簽發釋票於該日將被告予以釋放,有本院釋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經釋放,即未受有羈押之強制處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