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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晉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9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晉廷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晉廷(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91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如下: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6號偵查卷宗(含警卷);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406號偵查卷宗;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查卷宗;④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91號卷宗;⑤高等法院卷宗;⑥最高法院卷宗,及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述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816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91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部分,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惟持有前開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例如不得散布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㈡至聲請人聲請付與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卷宗影本部分,惟本

案尚於第一審,是就審理卷宗部分並無被告於聲請狀所載之「高院卷、最高法院卷」,無從付與此部分卷宗影本,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6號偵查卷宗(已含警卷;經隱匿郭晉廷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06號偵查卷宗 (經隱匿郭晉廷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查卷宗 (經隱匿郭晉廷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91號卷宗 (經隱匿郭晉廷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