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哲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2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哲凱(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領取執行命令書1份,然該執行命令書未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保管金係受刑人辛苦工作賺錢取得,不是受刑人所得,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不能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懇請退還受刑人已經扣除之保管金,只扣除受刑人在監所之勞作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4252元及17萬856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揭有罪判決主文內所實際宣示之沒收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異議之聲明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四、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保管金之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中檢介冠113執沒2355字第1139053661號函指揮法務部○○○○○○○依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24萬2821元(若有不足,則就目前金額代為扣款,再函覆不足額),於該監獄所保管受刑人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匯送該署302專戶辦理沒收;嗣經臺中分監於酌留受刑人生活費用後,自受刑人保管帳戶扣繳5212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2355號案卷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為受刑人所有或是親友所贈與以供其在監所使用,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請監所查扣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監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依檢察官函文辦理,於法有據,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顯屬誤解法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