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紀銘修指定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
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銘修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 號3 樓之3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紀銘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有期徒刑之刑度非輕,如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甚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金魚」、「豆漿」、「阿宏」、「小翔」、「大頭」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於偵訊中坦承其於民國113 年3 月1 日至113
年3 月10日均有擔任送貨司機從事販毒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審酌聲請人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後,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亦無以確保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 年5 月2 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 年6 月4 日審理時,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明確交代犯罪過程,並有固定居所,故無逃亡、串證之虞,又聲請人家中之經濟狀況勉持、祖母已85歲、母親為外籍人士,且同居人現已懷孕而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來源大部分是依賴聲請人工作所維持,而同居人也須和聲請人辦理結婚登記,以給同居人的父母一個交代,故請法院考量聲請人之情況,而准許交保,聲請人必定隨傳隨到、找正當工作、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聲請人固因前述情形而遭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已於113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而定於同年月25日宣判,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之必要,則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後,本院認如聲請人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
號3 樓之3 。又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