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文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目前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文豪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應為原處分)僅憑臆測認為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未達到實務對構成要件「相當理由」之要求,又被告雖前有被查獲製造第三級毒品,本次製造第三級毒品與前次行為並無關聯,是一時疏慮,需錢孔急,才會再度犯案,被告深切反省下定決心不會再犯,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請求將原羈押處分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之,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大致坦認,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正值青年,核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不利因素,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在預期本案重罪追訴處罰之壓力下,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又被告確前於101年間,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111年間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被告所犯毒品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促進毒品之流通、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體健康,並造成國家整體競爭力之減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個人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被告非予羈押,恐致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本院受命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