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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張博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業於同年9月5日向受刑人為送達,由受刑人親自簽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不服裁定暨理由狀(即抗告狀),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