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子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強盜案件,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案情已明朗,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且相關物證均已扣案,亦無滅證之可能;而被告與前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中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屬有固定住居所之人,客觀上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倘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解禁止接見及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末頁具狀人欄雖繕打「甲○○」,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用印於其上,是應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且依前揭規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又其犯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卷第35-41、43頁)。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
羈押事由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意旨所述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縱屬實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㈢至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
及案件進行程度,考量被告所供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陳信融之供述有異,仍有待後續審理階段進行證據調查,以釐清本案犯行之分工,若未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信融間仍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