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誌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99年度執保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誌元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9日至101年10月21日執行強制工作共計2年5月23日。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強制工作即保安處分違憲,於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並說明受刑人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惟上開解釋獨漏「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者,其強制工作執行之日數可折抵後案接續執行之徒刑」,請增訂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納入「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者,得折抵刑期」,以維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復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以同一事由,認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包含「受刑人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者,其強制工作執行之日數可折抵後案接續執行之徒刑」,認執行檢察官未將其前述已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增訂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納入「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者,得折抵刑期」乙節,非屬本院職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