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洪向宇(原名洪婕汝)受 刑 人 王懷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向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向宇(原名洪婕汝)因受刑人王懷德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為受刑人出具20萬元保證金後,本院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