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佩青(原名張珮菁)受 刑 人 蔡豐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佩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佩青(原名張珮菁)因受刑人蔡豐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492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9頁、第47-62頁)。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到
案執行,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甚於3日後即同年月00日出境,經拘提未獲,嗣於同年6月16日入境,至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查無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無法到案之情事,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19日中檢介準113執4492字第1139089183號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參(見113執聲沒167卷第11頁、第25-27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67-69頁),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
㈢又檢察官已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
受執行,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復於受刑人屆期未到後,再次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6月6日上午8時50分到案執行,並合法送達具保人,惟受刑人與具保人於113年6月6日上午8時50分均未到,具保人至今未表示任何意見而未予置理,且查無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情一節,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19日中檢介準113執4492字第1139089183號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見113執聲沒167卷第9頁、第13頁、第17-23頁,本院卷第37頁、第63-65頁),堪認具保人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