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詠翔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詠翔被訴強盜案件,既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所有或持有而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之物非犯罪所用之物,又編號5之物非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被訴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16日宣判,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027號卷二,第417頁)在卷可稽,然該案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則附表所示扣押之物品,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若後續隨訴訟程序發展,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倘已無庸作為證據,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時,究竟係由權責機關依職權發還,或由被告另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要屬另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7手機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4手機 1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1手機 1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8手機 1 IMEI:000000000000000 5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1 被告坦承係犯案時使用,但該車僅係向朋友借用(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02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係該車持有人,又該車確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等情,亦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周圍監視器相符。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