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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96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俊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4月10日中院平刑安113聲1109字第1號函(稿)、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填載之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