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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罕玄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罕玄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罕玄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罕玄蒙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所示之罪加計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罕玄蒙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傷害、妨害秩序及毀棄損壞等罪,且前後相隔近3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