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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楊翔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衡字第5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翔証因案於法務部○○○○○○○○○○○○○○○○)羈押,至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送監執行,與執行指揮書所登載之刑期起算日為109年2月5日,與送監之日期事實不符。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依法院判決之刑期,定其累進處遇應受之責任分數。當受刑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逾3年以上,得依被羈押日數,若逾受刑人所應執行刑期日數之十分之一,可依施行細則核高受刑人應受之責任分數之起分。請求法院為受刑人界定109年2月5日至109年3月3日為受刑人或被告身份,以利受刑人依施行細則獲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542號裁定羈押,於107年7月3日起算,嗣其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29號判決(下合稱甲案)駁回上訴,於109年2月5日確定。又另與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9年執更衡字第50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於109年3月3日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109年執更衡字第5079號執行指揮書(甲)、臺中監獄受刑人113年4月2日中監戒字第14140號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係因甲案而受羈押,且甲案於109年2月5日確定,其刑期之計算應適用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2月5日起算。至109年2月5日起至受刑人109年3月3日入監執行之日之期間,係受刑人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已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依刑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不生折抵刑期問題。從而,受刑人自107年7月3日起羈押,至109年2月4日(即甲案判決確定日之前1日)共計582日,自109年2月5日起在看守所開始執行甲案之徒刑,並於109年3月3日入臺中監獄繼續執行。則檢察官在執行指揮書關於刑期起算日期「109年2月5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7.07.03至109.02.04止計582日折抵刑期」之記載,並無違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刑罰之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執行指揮書所為記載,經核於法無違。受刑人認應將109年2月5日至109年3月3日計入羈押期間,或係未諳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之故,其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