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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家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928字第11390248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家榆(下稱受刑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所執行之臺中地檢署100年執更字第1840號指揮書【依據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下稱A裁定)】及臺中地檢署103年執更字第4408號指揮書【依據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8年6月之刑期,具狀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4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928字第1139024865號函覆否准請求。惟原先檢察官就受刑人自民國98年8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密集所犯之罪,分別聲請法院為A裁定、B裁定所示各該應執行刑,將導致其必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8年6月之刑期,恐罪責被過度評價、有所過苛,有悖於定應執行刑恤刑之目的,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爰就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決定函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重新裁量的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的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的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的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的要件,但因定應執行刑的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的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的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述刑罰執行實務上的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的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的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的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的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的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的平衡,暨考量行為人的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的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再抗告,末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1840號(刑期起算日期100年3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118年9月30日)及103年執更字第4408號(刑期起算日期118年10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148年8月15日)接續執行指揮在案,有前開各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21、23-51頁);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案,再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否准請求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4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928字第1139024865號函1紙附卷供參,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28號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以前開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本件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惟查:

⒈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

規定,並經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且觀諸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復就A裁定附表編號1及5所示罪刑部分各為有期徒刑10月,經法院審酌後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又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經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且B裁定係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並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駁回確定在案,可見受刑人在明知自己所犯各罪及經法院審理判刑日期之狀況下仍為前開請求,已難謂有何資訊不足情形,則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觀諸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75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B裁定附表編號1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數罪併罰後之總刑度已逾30年,法院審酌後僅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是以,A、B裁定均難認客觀上存有罪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⒉又依受刑人所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不與A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與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不得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17年8月,且其總和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因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1,666年4月(439年6月+1,226年10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加計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之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組合一);受刑人另擇定,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各罪,分別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以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判決確定基準日(即102年4月23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不得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17年8月,且其總和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因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1,665年(439年6月+1,225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加計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有期徒刑10月、5月、11月),其接續執行之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32年2月(組合二)云云。然觀諸組合一所指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10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而組合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6月1日至100年2月12日;組合二所指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10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而非受刑人所主張以B裁定附表編號3為判決確定基準日(即102年4月23日)】,而組合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6月1日至100年1月28日。是以,組合一與組合二所指各罪,形式上均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的情況。

⒊再依前揭說明,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調降程度:A裁定刑期範圍為「18年以上、19年8月以下」,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B裁定刑期範圍為「20年10月以上、37年10月以下」,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受刑人除對刑度計算方式顯有誤會,亦於法有違

外,尚且究其實際之受刑人所謂之刑期總合上下限差異,亦僅係以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之規定為基礎,透過數字加減計算後所得差異,事實上,法院就A、B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僅受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且業已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而給予相當程度之寬減,難認原定刑方式已致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未依受刑人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不當,實屬適法妥當,洵堪認定。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指揮執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