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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秉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113年度執字第4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秉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秉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6年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有部分犯行集中於特定月份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之意見(見下述),與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雖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表示: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前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指受刑人是否欲請求將本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4043號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6號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等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確實填載表示不請求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故檢察官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案件定刑。至於前開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4043號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6號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已依據受刑人之意願未併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顯不在定刑範圍內,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案聲請並無不當,此亦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據本院論述如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1.有期徒刑5年4月(4罪) 2.有期徒刑5年8月(2罪) 3.有期徒刑5年10月(2罪) 4.有期徒刑6年2月(1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2罪)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12/29、112/01/05 、112/01/19、112/03/09 2.112/01/19、112/03/22 3.112/01/15、112/01/12 4.111/12/09 111/09/29至111/10/01 111/10/06 112/02/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 判決日期 112/12/26 112/12/28 113/01/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5 113/02/16 113/0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5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