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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銘田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紀惠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田對於本院112年交易字第1995號公共危險案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顯無再犯之虞,犯罪情節輕微,檢察官詎未考量受刑人家境貧困,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配偶及身心障礙之子,且受刑人以種植葡萄維生,現恰逢農忙之際,若無受刑人照顧農田,今年恐無法收成,將嚴重影響受刑人一家生計。檢察官應以同意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情形下始否准易科罰金,然檢察官並未實質審查受刑人有何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否決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裁量恐有瑕疵。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同時諭知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95號

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判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98號執行,入監日期為113年4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因受刑人具狀以:「受刑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受

刑人尚需照顧家人」等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遂以受刑人前於106年7月28日酒後駕車(酒測值0.36MG/L)與人發生碰撞,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限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7月30日再犯酒後駕車(酒測值0.27MG/L),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2年8月18日酒後駕車(酒測值0.61MG/L),酒後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自用小客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知警惕,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且考量受刑人酒後駕車犯行已達3次,第1次及第3次皆因酒後失控擦撞用路人及路旁車輛,對於用路人造成極大危害,顯見受刑人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危險性甚高且無悔悟之心,並參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修正102年6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者,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之意旨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為妥適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使檢察機關辦理執行作業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本案檢察官經審核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係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達3次,其中受刑人曾於106年間未於指定期限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且其中2次犯行已擦撞用路人及路旁車輛。故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並依照前開函文意旨為審核,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又檢察官於作成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前,業已使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等情,亦有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3年4月10日陳述其意見,表示:需照顧配偶及小孩、需照顧農作物、無12歲以下子女需由社會局安置等語,並經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要旨及救濟途徑,有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及執行筆錄可參,可認受刑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

㈣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於檢察官裁量前,

已具狀及當庭向檢察官陳明其個案狀況及前述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述之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予以衡酌考量後,仍認不應准許以易刑處分方式執行,實難認檢察官於裁量前並未為審慎評估,且亦未見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執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尚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