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儀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他字第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儀成(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收到執行指揮書,曾於同年9月20日至本院為民服務處申請延後執行,並受告知受刑人等候公文通知,惟受刑人並未收到任何公文通知;又受刑人未曾遭警執行拘提,亦未經警通知曾有受拘提之情事,受刑人設有住所2個通知處,戶籍地有收到,其餘未收到公文通知,此保證金係母親向他人借貸繳納,如不能歸還影響家中經濟甚鉅,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
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6月(10次)、3月、2月(2次),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7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49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6日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1日9時20分到案,受刑人並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因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張愛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3-49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2年11月14日經郵務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受刑人與具保人共同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將前開文書交予其受僱人和風別墅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復於112年12月15日經囑託受刑人所在法務部○○○○○○○送達,而由受刑人本人簽收,然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於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月16日通知本院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59號卷宗(下稱3259號院卷)第69、79、75-77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中檢介鑑113執他79字第1139005956號函(稿)、本院113年1月31日中院平總納字第1130009394號函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他字第79號執行卷宗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201號、第1120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116號、第2117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88號、113年度執他字第79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5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對於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如有不服,本應於裁定確定前,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又本院所為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確定,且經本院會計室沒入保證金,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另陳稱:上開保證金係具保人向他人借貸所得,臺中地檢署即無由沒入上開保證金云云,亦與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是認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理由,均無理由。
㈡又受刑人雖前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以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
不能保其生命及工作簽約尚未完工等理由,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延期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函覆稱:「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執字第11201號案件刑罰,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執行,本件已依法拘提,如仍未到案將依法通緝並沒入保證金,請查照;復臺端112年9月20日刑事聲請狀;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等語等情,此有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2日中檢介鑑112執聲他3666字第1129112432號函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66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201號、第11202號卷宗及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而受刑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暫緩執行,惟其並未提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工作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佐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受刑人此部分聲請,自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經核檢察官上開函覆處分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受刑人雖辯稱:未曾收到任何通知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漏未送達,亦無從證明受刑人曾經陳報更改現居地址等情存在,則臺中地檢署既已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加以送達,於法尚無不合,縱受刑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咎責在己,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