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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志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志宏(下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曳引車(含子車、行車紀錄硬碟)

,雖由被告駕駛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且有前揭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3頁),足認被告為上述物品之持有人。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車上行車紀錄硬碟1個)係由證人劉可婕出資購買,為證人劉可婕所有。其並非向證人劉可婕借款購買該曳引車,而是以承租方式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子車為北源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47頁),核與證人劉可婕以書狀陳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由其貸款自購靠行於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8、69頁),基此,如附表編號1⑴

⑵、2所示曳引車、子車及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硬碟之所有人應分別為證人劉可婕、北源興業有限公司,被告並非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法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原本就放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內,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被告僅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持有人,並非所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⑴車牌號碼【KLC-1716】號曳引車(⑵含車牌號碼【79-EH】號子車)1輛 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2 【KLC-1716】行車紀錄硬碟1個 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3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各1張 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