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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戴晋弘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執更矩字第402號、113年執更矩字第385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晋弘(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執更矩字第402號、113年執更矩字第38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有期徒刑,然上開113年執更矩字第402號執行指揮書含6罪所處之刑,但該6罪却分成A、B二個個體,致上開二件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36年9月,顯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罪責顯不相當,經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為檢察官以113年3月27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字1420字第1139036221號函否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⑴本件聲明異議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30日113年執更矩字第402號、113年執更矩字第3850號執行指揮命令不服,而上開113年執更矩字第402號指揮執行所憑裁判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46號定執行刑裁定,上開113年執更矩字第3850號指揮執行所憑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84號定執行刑裁定,有上開指揮書2份、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92頁、第125-129頁、第143頁、第157-161頁)。⑵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矩字第402號執行指揮書含6罪所處之刑,但該6罪却分成A、B二個個體等語,實則前揭113年執更矩字第402號執行指揮書包含之罪刑合計18罪,而前揭113年1月30日113年執更矩字第3850號執行指揮包含之罪刑合計6罪,故聲明異議所稱顯有誤載之情。然綜觀聲明異議之意旨,其係對上開二份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合併之刑期長達36年9月,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嗣其請求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為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否准,為此聲明異議,故而,聲請異議之對象實包含依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46號定執行刑裁定所為之113年執更矩字第402號指揮執行。依上述說明,本院就本案具有管權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46號定執行刑裁定(下稱甲案)所示數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0年7月22日,犯罪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84號定執行刑裁定(下稱乙案)所示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13日,足認乙案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案數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110年7月22日)之後,乙案數罪與甲案數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另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綜上,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