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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明異議人 林瑞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受 刑 人 黃文啓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33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4552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之配偶即受刑人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3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552號(下稱本執行案)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罰金部分已繳納完畢),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

㈠本執行案傳票命令明確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當日

攜帶26萬3千元到庭再候准駁」,客觀上將產生受刑人認為可易科罰金之正當信賴。況依本案判決,受刑人本至多僅需攜帶26萬元即可(1,000*30日*6月+8萬=26萬,聲明異議誤計算為24萬部分逕予更正),絶非26萬3,000元,上開記載顯然錯誤。報到後執行書記官僅轉達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未曉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告知,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令受刑人踉蹌入獄,顯然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護利益。

㈡受刑人於飲酒後,已在家休憩2小時以上,欲等待體內酒精代

謝後才在自認精神狀況良好之下,臨時外出購買宵夜,並非枉顧他人性命之人,亦無嚴重法敵對意識及犯案動機。況受刑人並無陷於嚴重醉態而完全喪失駕駛控制行為,且駕車自住所出發後,僅僅行駛750公尺即為警攔查,足認受刑人就本案之刑事可非難性並非嚴重。又受刑人教育程度不高,與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年邁父母須扶養,目前在不銹鋼企業社之工廠工作,係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工廠將面臨訂單跳票、倒閉、負債之嚴峻情況,無異於令其家庭破碎、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間接懲罰受刑人家庭成員,本於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憲法民生福利國原則等情,本件確有尚值憐憫之處。

㈢受刑人本件犯行雖有不該,惟其自偵查之初即澈底幡然醒悟

,真心悔過,且客觀事證均足以證明其無刑罰反應力簿弱之情形,亦有相當悛悔實據及教化可能性。檢察官未充分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目的、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特殊事由,且未探究受刑人如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即作成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命令,在程序上顯有瑕庛,且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核與憲法保障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宗旨有違。

㈣綜上,本執行案傳票命令既然給予易科罰金之信賴保護外觀

,嗣後卻逕自否准,甚至完全剝奪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告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事項,顯有一望即知之嚴重程序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嗣受刑人經傳喚於113年4月1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繳納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提供陳述意見書,供其陳明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陳明:我尚有國中、高中2個女兒要養,太太是家管,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後,檢察官以:受刑人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受緩起訴或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間再犯本罪,總計酒後駕車犯行已達5次,且第1次、第2次皆因酒後失控自撞,第3次、第5次明顯已經無法駕駛而睡覺,且有2次酒測值高於1毫克,對於用路人造成極大安全危害,顯見受刑人並無因前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律制裁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見受刑人經先前多次之刑事處罰仍無悔悟之心,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嗣經告知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旨並詢其意見後,檢察官仍維持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當日發監執行,且受刑人確有上開4次酒駕前案紀錄等情,有本案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審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3年4月11日執行筆錄、本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暨繳款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0、61至63、71至93)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本執行案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本執行案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當

日攜帶26萬3千元到庭再候准駁等語,有聲請異議人提出之本執行案傳票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該記載之文義,顯係預先告知受刑人得於報到當天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攜帶足額之現金,以備獲准時繳納,並無任何已准或將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描述,聲請異議人主張因此產生受刑人認為可易科罰金之正當信賴語等語,即屬無稽。又本案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受刑人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非以3萬元折算1月),意即受刑人如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應以原應入監執行之6月刑期,按日以1,000元折算後(並非按月以3萬元折算),命受刑人繳納。則自受刑人報到之113年4月11日起算,入監執行6月後,應於113年10月10日期滿,執行期間共183日,如准予易科罰金自應繳納18萬3,000元(183*1,000)。是加計所處罰金8萬元,總數確為26萬3,000元無訛,聲請異議人徒憑己意曲解本案判決之諭知,而任意指摘本執行案傳票記載錯誤,並非有理。再者,本執行案傳票正面載有「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請參考背面之相關須知」(注意事項第六點),背面並詳載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事項(第貳點),此觀前引之本執行案傳票命令正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提出之相同格式傳票命令背面(本院卷第97頁)自明。而本執行案傳票命令既經受刑人收受後遵期報到,對於上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及說明自難諉為不知,聲請異議人主張執行檢察官未曉諭受刑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告知,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無可採信。

㈢另聲明異議人雖執受刑人之工作、家庭生計等因素,請求本

院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惟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即不再成為檢察官審酌准以易科罰金之條件,與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自無必然直接關聯,無從依此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有何違誤。亦難單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之指揮執行,已具體指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經本院審酌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或人權保障等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院對於檢察官本執行案指揮執行之裁量自應予以尊重而無撤銷之必要,更無逾越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而逕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