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金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字第480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三、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9條定有明文。又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倘受刑人若認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自宜先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由執行檢察官於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再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2年5月2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核發102年度執字第4804號、第4804號之1指揮書執行,認其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2日,羈押自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5月1日止計124日折抵刑期;就罰金刑部分,認其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此有上開指揮書在卷供參,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查,受刑人先前未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主張「以羈押日數124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30日,對受刑人最有利,剩餘94日數另換算折抵執行易服勞役」一節,檢察官自無從得知受刑人之意願而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從而使檢察官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時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等情,查執行卷內均無相關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8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受刑人既未先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主張上開請求,自難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而執行之指揮、刑期折抵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