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王靜芬受 刑 人 邱堂軒上 一 人送達代收人 紀雅茹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人王靜芬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固記載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8日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572號)聲明異議,然而其聲明異議狀其後又記載係對檢察官113年4月8日否準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58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否准受刑人邱堂軒聲請易科罰金之案號係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58號,是本院認聲明異議人係對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58號案件聲明異議,其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配偶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確係聲明異議權人。
然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執行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於執行該案時,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則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58號案件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所憑之裁定,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受刑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