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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名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名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補充說明:經檢核卷內資料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特別針對本次聲請案件特殊部分,說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1案件已執行部分之扣除: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已經開始執行,就已經執行部分,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㈡附表編號1案件之併科罰金非聲請範圍: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因並無多數罰金刑存在,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非本件聲請範圍。

㈢附表編號2案件羈押日數之折抵: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就曾經羈押之日數,後續執行階段係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折抵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蔡名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否、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2.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期間為113年7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25頁),已經執行者後續執行自應另行扣除,不可重複執行。 3.罰金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非聲請範圍。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79號。 2.羈押日數70日(見本院卷第9頁),另於執行階段依法折抵。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