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瑞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瑞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2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70號、第3171號、第3172號;113年度偵字第526號、第527號、第20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70號、第3171號、第3172號;113年度偵字第526號、第527號、第20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是、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4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