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 請 人即第 三 人 温清龍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中信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羅中信被訴運輸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扣押聲請人即第三人温清龍所有之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藍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並非被告羅中信之犯罪工具,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90、10443、125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繫屬審理,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1日宣判,然聲請人即被告已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而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之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藍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本案證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行所載),則上開扣案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