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 請 人 黃基順即 受刑人上列被告因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給113執聲他2784字第1139075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發中檢介給113執聲他2784字第1139075374號函,漏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未遵守法定程序、損及受刑人權益,主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兩案所觸犯原符合數罪併罰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官任意曲解係各別裁定案件,致使法院認屬不同案件,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認不符合定應執行刑,此實不利於受刑人之權益。再主張倘若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而為適當、不過度之評價,再綜合判斷各罪整體關係、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法體系之平衡,當可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並建議改以:①重新組合A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即編號1、2、4、5、6、7部分應重新裁定,②重新組合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原A裁定編號3、8及B裁定編號1~9應全部重新裁定等語,並提出:聲證1.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聲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聲證3.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A裁定方式、聲證4.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B裁定方式、聲證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2784字第1139075374號函為憑。
三、經查:
1.依受刑人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2784字第1139075374號函,所列述之內容為「台端所犯案件,已分組定刑,雖分別執行,仍可合併計筭刑期,請查照」,按此函覆內容係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而生,受刑人合計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主張對於受刑人顯有過苛,爰聲請依其所提意見,重新核定定應執行等語。
2.然對於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如認上述各罪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有利者,原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檢察官審核,在其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前述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又檢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