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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即 被 告 廖述泰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聲請書誤載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即被告廖述泰(下稱聲請人)本案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聲請人並無犯罪所得,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非法院沒收之範疇,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亦無扣押之物應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又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相關營運及繳息等,均需使用上開遭扣押凍結之金融機構帳戶,爰請求儘速撤銷扣押,以維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之正常營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323、4905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宣判在案,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人現均已對本案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金融帳戶內遭扣押款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或發還被害人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案款項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廖述泰 4萬3963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廖述泰 22萬3000元 3 頭份郵局 00000000000000 廖述泰 850元 4 大里草湖郵局 00000000000000 廖述泰 2512元 5 臺中龍井農會 00000000000000 廖述泰 8122元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