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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哲安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及陳述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又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哲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馬振翔繳納現金後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嗣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電子案卷無訛。而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馬振翔,則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馬振翔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不合,並不因保證金是否係被告委由具保人代為繳納而有不同,且被告既非繳納保證金之人,自無遺失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可言,聲請意旨稱具保人僅係幫忙繳納保證金之人云云,自無可採。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