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心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113年度執字第8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心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心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已表示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雖受刑人表示員警蒐證有瑕疵且遭到員警誣告、審判程序及尿液鑑定有誤,而遭到誤判,故聲請再審,請求無罪判決、停止執行等語,惟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形式上審查(聲請定應執行案件之受理法官無審查原確定判決實質內容之權限),其聲請並無不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若仍認原確定判決有非常上訴或再審之原因,請按各該規定依法救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3日回溯120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13日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 111年10月28日回溯96小時 112年8月2日回溯96小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