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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萬昱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萬昱明(下稱被告)為家中經濟之重要來源且尚有年邁之祖父母須照顧,爰聲請准予責付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否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按: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坦承),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考量被告於112年間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竟於112年12月8日經法院當庭釋放後,再為本案犯行,擔任監督、回報詐欺車手面交取款過程之工作,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為詐欺取財犯行;復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綜上各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詐騙金額、對社會之危害性、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7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聲請意旨聲請責付,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須照顧祖父母及支撐家中經濟等語,所陳固

值同情,然此均屬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要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責付,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已因本案確定判決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責付,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