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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茂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茂松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茂松(下稱聲請人)因案情需要再審,請求付與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罪刑。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前揭案件電子卷證資料,經本院審核聲請人為該案件之被告無誤。又聲請人以聲請重審為由,請求賦予卷證,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及其另行依法救濟之權利(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等),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