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 請 人 王柏昇即 具保 人被 告 簡義忠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保證金事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因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柏昇已入監執行,請准予將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發還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簡義忠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簡義忠犯罪嫌疑重大,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無羈押必要,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王柏昇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簡義忠釋放。
㈡後被告簡義忠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一案審理。惟被告簡義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9年6月22日到庭;經合法通知具保人王柏昇應於109年10月6日督促被告簡義忠至本院刑事第20法庭行準備程序,屆期具保人王柏昇亦未督促被告簡義忠到庭。繼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又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簡義忠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足認被告簡義忠顯已逃匿;故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應將具保人王柏昇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在卷可證。具保人王柏昇為被告簡義忠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執行,已歸屬國庫所有,非具保人王柏昇所有,具保人王柏昇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綜上所述,具保人王柏昇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上開規定係指受具保之「被告」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已無再保全被告刑案執行之必要性,故具保人可免除具保責任。上開法條不是指被告逃匿後,具保人因案入監執行後,就可以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本件具保人王柏昇對於上開法律之解釋,係有錯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